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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诉卢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卢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住所:桦甸市。代表人:李利海。委托代理人:陈淑芳,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炳军,男,住桦甸市。其他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与被告卢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货款计12520元,经结算现尚欠12241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12241元,利息161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其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被告卢炳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农药,价款12520元。后被告返还部分化肥农药,结算后欠款12241元,约定7月末付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卢炳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卢炳军在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赊购化肥、农药,价款计125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返还部分化肥农药,原告自认经结算尚欠12241元,约定7月末付款。至今未付。庭后原告撤回了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农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撤回利息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八道河子镇利海分公司化肥农药款12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卢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