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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聂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龙,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龙及其辩护人孙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龙于2014年7月26日1时许,到泗县桃园小区吴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一部价值1125元手机和2500元现金;于同年8月8日1时许,到泗县学士苑小区苏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一部价值2925元手机和600元现金。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7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龙是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聂龙到泗县泗城桃园小区居民吴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走一部黑色4S手机和2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5元。二、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聂龙到泗县泗城学士苑小区居民苏某家,入户盗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6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手机返还被害人苏某。综上,被告人聂龙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7150元。案发后,聂龙退赃6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聂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聂龙及其辩护人孙得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和苏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龙自愿认罪并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已缴纳罚金五千元,余额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