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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第第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黎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凯帆、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登记前于2004年生育大女儿黎某乙,××××年生育二女儿黎某丙。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而言。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身心××,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3、(2013)陆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黎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甲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在陆川打工时与被告自由相识谈恋,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黎某丙,现二个小孩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2008年原告也随被告到广东打工,双方同在一个厂打工,一直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继续在原处打工,被告在家未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随朋友外出他处打工,原告仍在原处打工,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元旦原告去探望被告,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原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还是较好的,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只是婚后由于时间长了双方性格的差异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进而因被告知道原告婚前谈过男朋友之后,对原告逐渐疏远。从2010年到2012年双方都互不联系,2013年原告主动探望被告,但被告还是不联系原告,双方互不来往,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关心,双方形同路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二个小孩,原告虽然要求抚养大女儿黎某乙,但黎某姗的意见是愿意随父亲生活,应尊重其意见。二个小孩随爷爷、奶奶生活多年,改变他们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双方条件差别不大,婚生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每个月支付二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7、8、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黎某乙、黎某丙由被告黎某甲抚养,原告谢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二个小孩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二个小孩分别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原告必须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凯帆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