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文杰与易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杰,易县人民政府,易县塘湖镇野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10号原告高文杰。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昆江,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县塘湖镇野沃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振合。原告高文杰不服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告高文杰与易县塘湖镇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权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内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2013年1月22日,易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权承包合同书”为原告颁发了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2014年5月19日,易县人民政府以“塘湖镇人民政府致函林业局称原告承包的夏家庄村西北荒山与塘湖镇野沃村村民委会承包给崔振合的荒山有重叠,部分荒山存在权属争议”为理由,作出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消了原告所持有的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原告对此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现对这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有四:第一,原告承包夏家庄村村委会的荒山与野沃村的荒山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该宗地自解放前就属于夏家庄村村委会所有,夏家庄村村委会有权与原告签订林权承包合同书。第二,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夏家庄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关于荒山承包、绿化治理等权利义务订立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林权证”,这是对原告承包夏家庄村委会荒山民事行为的确认。第三,被告仅仅以塘湖镇野沃村村委会在2009年7月18日将野沃村大小梨树峪、三尖岭承包给本村村民崔振合,部分权属存在争议就撤销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既荒唐又草率。被告撤销林权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被告受理此案并撤销原告所持有的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林地授权前后一直存在权属争议。易县塘湖镇夏家庄村与野沃村对涉案林地(大、小梨树峪、三尖岭等,夏家庄俗称大西沟)均主张归己所有,存有权属争议。两村先后将其发包给高文杰和崔振合,由于涉案林地山界权属不清,未经政府划界确权,产生承包地块重叠和权利冲突。2009年两承包人先后申办林权证均因对方提出异议未果,夏家庄方面在2012年10月14日《土地争议原由书》上有指界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证实该宗地权属与野沃村存在土地权属界线争议。林业局依据高文杰的承包合同与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高文杰承包塘湖镇夏家庄村西北土地情况说明》作了林权确认。2013年1月22日,高文杰取得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之后野沃村与崔振合向林业局提出撤销申请。原告诉称涉案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显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第二,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三、四、五、十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相关争议受理、调查、审议和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林地授权前后均存有权属争议,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授权条件。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6)42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33号)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法律冲突。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一,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这属于易县人民政府的受案范围。第二,易县林业局将含第三人的荒山和山场在内的整个山场为原告颁发了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尊重了客观事实。第四,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高文杰与易县塘湖镇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权承包合同书”。2013年1月22日,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四至分别为东至蛤蟆咀山顶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梨树地房以北对外10米,太子岭河沟流水。2013年11月18日,塘湖镇人民政府致函易县林业局,指出高文杰的林权承包合同书所涉及部分荒山,权属确实存在争议。2013年12月24日,塘湖镇野沃村村委会和该山场承包人崔振合联合向易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作废高文杰的林权证。2014年1月15日,野沃村村民委员会向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易县林业局明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仍然违规为高文杰办理林权证,请求注销高文杰的林权证。2014年3月27日,易县林业局出具关于塘湖镇夏家庄村与野沃村部分荒山争议的报告,认为高文杰承包的夏家庄村的林地确实与野沃村委会存在权属争议,野沃村和崔振合本人作为相邻单位林权权利人,多次申请撤销高文杰承包夏家庄村林地的林权证,符合林权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对于两村的土地权属争议,建议易县人民政府撤销高文杰的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将高文杰承包的夏家庄村的林地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两部分。无争议的地块由林权所有权权利人出具四至证明重新办理林权证。有争议的待确权完成后再办理手续。2014年5月19日,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高文杰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告的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林权承包合同书、塘湖镇人民政府致易县林业局的函、易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塘湖镇夏家庄村与野沃村部分荒山争议的报告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被告为原告颁发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后,易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向易县林业局致函,证实涉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被告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