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津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文华与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华,卫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宋文华。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卫科。原告宋文华与被告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卫科向原告宋文华借到30000元,被告卫科向原告宋文华出具借条一张,当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故原告宋文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卫科归还原告宋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卫科承担。被告卫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文华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卫科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宋文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卫科向原告宋文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文华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原告宋文华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4年12月原告宋文华向被告卫科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宋文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宋文华就该借款的利息部分要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1、被告卫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卫科向原告宋文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归还资金利息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率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计算时间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卫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文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卫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卫科承担。此款原告宋文华已预交,被告卫科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