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归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晋Kxx**/晋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