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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泽与韩德考、石光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韩德考,石光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李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德考,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被告石光茂,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毕节新渠道业务分部)。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诉被告韩德考、石光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毕节新渠道业务分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平安财险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考、石光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下午20时20分许,被告韩德考驾驶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路往三板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客车站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泽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韩德考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1)脾挫伤(2)脾内血肿(3)肝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66,122.53元。被告韩德考驾驶贵FD****号车系被告石光茂的,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泽伤情进行鉴定,认定:该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60日。贵F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入了交强险,根据交安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人民币67,532.53元(待鉴定后计算),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新渠道业务分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款共计为144,541.3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且原告居住地系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德考(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泽(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66,122.5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30-60日;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的贵F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单号:121089919000930*****)。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分别为10岁和1岁,适当支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韩德考、石光茂未作答辩和未提供证据,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述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数据应据实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提供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公司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2、支付信息浏览表(原告持有同样的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已为李泽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认可此垫付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韩德考提供其驾驶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韩德考属有证驾驶贵FD****号车。原告李泽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李泽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韩德考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韩德考驾驶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往三板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客车站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泽撞到,造成原告李泽受伤、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第D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韩德考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1)脾挫伤(2)脾内血肿(3)肝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66,122.5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韩德考驾驶的贵FD****号车车主系被告石光茂。经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泽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72号、第39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泽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所受伤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60日。被告韩德考驾驶的贵F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21089919000930*****),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泽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桂花路40-25号,属毕节城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韩德考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德考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泽负次要责任。被告韩德考驾驶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安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机动车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即按被告韩德考、石光茂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泽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李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被抚养人,故不予认定;原告居住毕节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6,122.5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0+1)%=45,467.55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服务业标准、酌定50日误工日计算为3,866.50元(28,224.00元/年÷365天×50天=3,86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0元(30元/天×47天=1,410.00元);5、营养费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1,800.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工资证据,故以全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10日误工日计算为11,286.00元(37,448.00元/年÷365天×110天=11,286.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3,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34,152.58元。故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预交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112,000.00元(122,000.00元-10,000.00元=112,000.00元)。不足部分12,152.58元(134,152.58元-122,000.00元=12,152.58元),也要按被告韩德考、石光茂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泽承担20%的责任分担。即被告韩德考、石光茂承担80%的责任为9,722.06元,原告李泽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2,43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毕节新渠道业务分部)在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由被告韩德考、石光茂支付原告李泽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722.06元。驳回原告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91.00元,由被告韩德考、石光茂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康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