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王顺兴、刘殿芬、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刘殿芬,王顺兴,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艳章,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俊杰,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芬,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被告:王顺兴,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被告:XX,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刘殿芬、王顺兴、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艳章,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芬、王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莞分行起诉称:建行东莞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关于被执行人刘殿芬的(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下简称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才得知刘殿芬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村环岛路滨江花园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85**号,下简称案涉房产)已被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拍卖成交。但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只分配给建行东莞分行608043.52元及诉讼费9695元,该608043.52元仅包括借款本金582945.76元及计至2012年8月15日止的利息23782.4元、罚息1315.36元,2012年8月16日至抵押物拍卖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分配给建行东莞分行。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建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2012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8日生效,建行东莞分行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亦包括2012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建行东莞分行在执行期间并不知道抵押物被评估和拍卖,法院没有向建行东莞分行送达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也没有通知建行东莞分行申报债权,建行东莞分行收到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XX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建行东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扣除相关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后的全部款项719018元分配给原告建行东莞分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殿芬、王顺兴、XX承担。被告XX答辩称:一、建行东莞分行提出异议的依据有误,建行东莞分行依据(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3239号,建行东莞分行依据申请执行后的判决对执行方案提出异议是明显错误的。二、建行东莞分行已放弃申请2012年8月15日后的利息,现再提出异议于理不合。根据建行东莞分行的异议书,建行东莞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是608043.52元,但建行东莞分行是在2013年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利息没有计算至申请执行之日止,这说明建行东莞分行在申请执行时只要求利息计至2012年8月15日,对其后的利息是放弃的。被告刘殿芬、王顺兴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建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刘殿芬、王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殿芬、王顺兴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行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82945.7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利息为23782.4元、罚息为1315.3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行东莞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刘殿芬、王顺兴提供的刘殿芬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村环岛路滨江花园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85**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建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10184元,由刘殿芬、王顺兴承担9695元,由建行东莞分行承担489元。该判决于2013年3月8日生效后,建行东莞分行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包括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了建行东莞分行的申请,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3239号。2013年12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执字第32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4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了建行东莞分行恢复执行的申请,案号为(2014)东一法松执恢字第52号。本院在处理(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信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殿芬一案中,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刘殿芬的案涉房产及家电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中案涉房产的评估价为881700元、家电设备的评估价为5280元,资产合计886980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案涉房产及家电设备,并以750000元成交。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具体如下:一、被执行人刘殿芬可分配执行总款为前述拍卖款750000元,扣除评估费3750元、总诉讼费17095元、执行费10137元后,剩余可分配额为719018元。二、建行东莞分行优先分配比例100%,拟优先分配债权608043.52元,诉讼费9695元,执行费8577元。三、剩余一般债权可分配额110974.48元,一般债权额378055.08元,分配比例29.3541%,拟作如下分配:1.(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信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3751.74元,实分配额4036.69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2.(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265案件的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标的260216.67元,实分配额76384.13元,诉讼费5050元,执行费1120元;3.(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266案件的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标的104086.67元,实分配额30553.66元,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390元。建行东莞分行在收到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后提出异议,认为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仅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要求重新分配,XX提出了反对意见,故建行东莞分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建行东莞分行提供了《应付款一览表》,根据(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计得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37075.35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88141.4元,合计125216.75元。本金和全部利息合计733260.27元(582945.76+25097.76+125216.75)。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东莞分行提交的(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3)东一法执字第32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对刘殿芬案《执行款分配方案》的异议书、对中国建设银行执行异议的意见书、反对意见通知书、应付款一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确定刘殿芬、王顺兴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仅按计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确定建行东莞分行享有的优先受偿份额为608043.52元,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不一致,应予纠正。XX提出建行东莞分行的执行依据为(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建行东莞分行的执行依据实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建行东莞分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包括2012年8月15日后的利息、罚息,建行东莞分行对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亦没有放弃2012年8月15日后利息、罚息的意思表示,故XX提出的反对意见不能成立。建行东莞分行依生效判决计算利息、罚息并作出了《应付款一览表》,本院予以采纳。生效判决确定建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房产内的家电设备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家电设备的拍卖款应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具体如下:一、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各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应先行扣除评估费3750元、总诉讼费17095元、总执行费1013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剩余可分配额719018元中,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即优先债权额为714738元(881700/886980×719018),优先分配给建行东莞分行。三、家电设备的拍卖款即一般债权额为4280元(719018-714738)。建行东莞分行扣除可优先受偿的债权714738元后,一般债权为18522.27元(733260.27-714738),则一般债权共为396577.35元(18522.27+378055.08),一般债权的分配比例为1.0792%(4280/396577.35)。建行东莞分行实分配额为199.9元(18522.27×1.0792%),(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信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分配额为148.41元(13751.74×1.0792%),(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265案件的申请执行人XX的实分配额为2808.26元(260216.67×1.0792%),(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266案件的申请执行人XX的实分配额为1123.30元(104086.67×1.079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的处理;二、变更(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优先债权实分配额为714738元,一般债权实分配额199.9元,合计714937.9元;三、变更(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信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分配额为148.41元;四、变更(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265案件的申请执行人XX的实分配额为2808.26元;五、变更(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56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266案件的申请执行人XX的实分配额为1123.30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