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与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实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3364-3。法定代表人姜芬,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白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436815-8。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执行字第27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企业网银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各汇款9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因被执行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申请执行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才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3日收到上述两笔汇款。另外,申请执行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于2013年5月2日收到第二期汇款,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履行方式的默认。因此,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按(2013)南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的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称,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要求履行义务的事实错误:一、认定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各汇款90000元,依据是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这组证据因没有向申请人出示,其真实性、关联性没经过质证自然得不到申请人的最后确认。二、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熟悉网上银行汇款流程,即使存在所谓的银行方面支付系统及结算流程的原因,也完全能做到网银汇款实时到达对方账户。况且双休、节假是公众知晓的非工作日,人民银行系统每日清算时间也是公开的,被执行人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规定,能做到避开公众假期,并在人民银行系统每日清算时间内办理汇款,实现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汇款到达指定账户。三、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3日才收到第二期、第三期汇款,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违约情形。即使存在有“不能预见的原因”因素,但此前相关款项仍在被执行人历史余额当中,款项对应的利益仍由中国农业银行南安市支行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事实是不能改变的。四、认定申请人收到第二期汇款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履行方式的默认,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3)南执行字第279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同意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260360元偿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8036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9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直接汇入户名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普通合伙)、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江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3001686127053001074的账户内。二、被告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以340360元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应扣除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所偿还原告的款项。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为2603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80360元,对此,申请复议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没有异议。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企业网银又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各汇款90000元给申请复议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但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3日才收到上述两笔汇款。申请复议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于2013年6月7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调解书第二期、第三期款项为由,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南执行字第2793号,执行标的人民币80000元。立案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南执行字第27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对其银行帐号的冻结。本院认为,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企业网银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各汇款9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提供了两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业务专用章(1)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类”凭证,足以证明其按(2013)南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南执行字第27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其银行帐号的冻结,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江山市超亿消防设备厂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章佚铭代理审判员 冯叶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晓莹附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