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志勇与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翟志勇,男。法定代理人:翟国庆。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巢湖市槐林镇,组织机构代码68208493-3。负责人:向斌,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志勇诉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槐林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勇法定代理人翟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槐林中心校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勇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12年9月18日上午8时33分左右,原告在课间休息时被莫名异物伤及左眼。事发后,原告亲属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急救,被告仅给付医疗费用3.3万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刚从外校转入被告学校,便遭受如此伤害,事发后,被告曾愿意给付原告2万元了此纠纷,但原告伤害巨大,无法接受。现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4387.5元(45天×97.5元/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186521.5元,另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据实由被告承担。被告槐林中心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结论,原告系自己玩耍弹弓所致,并非被告教育设施安全隐患所致,亦非被告工作人员侵权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原告伤情;被告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学校事务,制定各项规定与细则,也告知学生家长作好相应安全保护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管理不当所致;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三万多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志勇出生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9月起就读于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小学,该小学系槐林中心校下属学校,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2012年9月18日上午第一节下课期间,原告翟志勇在走廊玩耍时,被弹弓的弹珠从墙上反弹回来击中眼睛,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卫生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球穿通伤等,经两次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其中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21天,后原告按医嘱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2765.72元,其中被告支付3万元。原告出院后,到巢湖市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7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该款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另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亦获得承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500元,另被告为原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后承保该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168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父亲从被告处将该款领取。原告受伤后,学校发动师生捐款,共募捐3760.9元,亦由原告父亲领取。2012年12月2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视力无光感,评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4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曾报警,2014年5月20日,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自己在下课期间玩耍时,被弹弓的弹珠从墙上反弹回来击中眼睛导致破裂。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槐林中心小学不具有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应由具有事业单位主体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槐林中心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槐林中心校辩称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并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受伤原因系自己玩耍弹弓所致,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在下课期间自己玩耍时被弹弓的弹珠从墙上反弹回来击伤眼睛,该说明未记载原告玩耍弹弓时致本人受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受伤系自己所致,另被告举证拟证明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已尽管理职责,因原告系被弹珠击中眼睛,该后果只能是人为造成,在无法证明原告自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充分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从而避免本起事件发生,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原告两次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年龄幼小恢复时需一定营养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合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故其主张护理费4387.5元(45天×97.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未举证证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故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应当按照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48588元(8098元/年×20年×3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受伤部位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举证不充分,考虑至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到北京治疗、复查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另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被告垫付、保险公司赔偿及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用需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医疗费应计算至原告总损失中。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32765.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387.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合计112171.22元。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7100元、被告已赔偿的3万元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16800元应当扣除,余款58271.2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师生捐款应当扣除,应该款系被告员工及学生捐赠,并非被告所出资金,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人身保险所得保险金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志勇各项损失5827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原告翟志勇负担1385元,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