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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汛,朱永洪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颖华,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案外人黄汛,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案外人朱永洪,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两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高燕贞。申请执行人陈颖华,女,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武祥飞、卢碧姬。被执行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坚。被执行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民。被执行人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庞国源。被执行人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住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民。被执行人黄伟坚。被执行人黄伟民。被执行人黄澜,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陈颖华申请执行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借款仲裁一案中,案外人黄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黄汛、朱永洪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贞,申请执行人陈颖华的委托代理人卢碧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汛、朱永洪称,2003年,案外人黄汛与被执行人黄澜约定,由黄澜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弼塘横街8号605房(权证号码2736482,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产作价人民币1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黄汛,房屋过户手续由黄澜负责办理及承担各项税费。案外人已于2003年将购房款支付,直至2014年该房屋被查封才发现黄澜并未履行当初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事实上,从2003年起,案外人一直在上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已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黄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错不在案外人,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现本院拟将涉案房屋予以拍卖,将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并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书,拟证实被执行人黄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汛、朱永洪;2、李月德的证明,拟证明案外人黄汛自2003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首先,案外人称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却无房屋买卖合同,又无购房付款凭证,更无产权登记证明,单凭《确认书》即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实在令人难以信服;其次,即使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但案外人也存在过错,因为被执行人于2003年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直至2013年11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涉案房屋,期间长达10年,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严重过错;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如发生权属变更,应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截至查封前,涉案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权属人仍为黄澜,而非案外人黄汛、朱永洪所有。所以案外人黄汛、朱永洪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陈颖华申请执行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借款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计拖欠申请人陈颖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83万元,利息人民币17万元,担保费人民币3.84万元,并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共计拖欠款项人民币523.84万元;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申请人陈颖华偿还上述款项:1、2013年11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23.84万元;2、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3、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4、2013年11月29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5、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三、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申请人陈颖华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在2013年12月6日结算支付;四、若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第二条任何一期款项的,则视为所有欠款到期,申请人陈颖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五、被申请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对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调解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仲裁费29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75元由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颖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113号立案执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澜所有的涉案房屋。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澜所有的涉案房屋。案外人黄汛、朱永洪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听证调查中,案外人黄汛承认是被执行人黄澜的妹妹。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拟处置被执行人黄澜所有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黄汛、朱永洪主张涉案房屋已由被执行人黄澜转让给案外人,但案外人仅能提供《确认书》一份,没有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凭证,也没有登记备案,其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至于其是否居住在涉案房屋,则仅有其提供的李月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本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汛、朱永洪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