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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剑信与蔡细添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信,蔡细添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剑信,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蔡细添,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李剑信与被告蔡细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细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林春伟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陆续部分归还,至2014年6月11日,仍有借款人民币39900元未归还原告。为保证债务人林春伟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为林春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原告签定借款协议书。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林春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债务人林春伟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元。2、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6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蔡细添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与银行转帐证明时间2013年8月12日严重不符合,因此可以��定该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产生,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的签名纳印并非担保,只是对2013年12月10-12日签署的协议的见证,债务人林春伟在2013年8月12日用自己的日产轿车向原告抵押贷款人民币50000元。因债务人需要车辆跑业务,因此,债务人向原告要求该抵押反租出来使用,原告该抵押车辆反租需要有人担保,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林春伟在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续借,并在2013年12月10-12日签订了由债务人日产轿车抵押和被告担保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规定借款时间三个月,规定了每月4%或4%以上利息,超过政府许可的利息,实为非法的高利贷;该车每月租金1500元或者1500元以上,协议期间,借款人按协议履行了利息和租金。但2013年12月10-12日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归还人民币50000元,因此在2014年3月10-12日继续签订续借协议,协议期间,借款人按协议完���部分利息和租金,但2014年3月10-12日协议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便欠人民币9900元利息和租金,因无法归还全部本金,在2014年6月11日继续签订了续借协议书,该协议书的39900元其中的9900元是利息和租金,实为利滚利。因此后2次的续借协议书是2013年12月10-12日签订协议的续借行为,应该以2013年12月10-12日签订协议的协议条款为主,该协议被告只能算是见证,退一步也只是同一债权物和人的担保。按担保法28条,被告只负责对物不足部分进行担保,现在抵押物不见,在发现借款人林春伟日产汽车不见我已建议原告到公安局报案,但原告没有报案,因此原告的诉求部门搞错,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到公安局报案。即使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示为担保,但该续协议书非法。2104年6月11日续借款协议书,原告用格式条款协议隐瞒原告的高利贷、利滚利和汽车抵押的事实,在前2次续借款期间,借款人都按2013年12月10-12日签订协议和条款履行利息和租金,而在2014年6月11日续借款协议书隐瞒原告的非法得利。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52条第3款解除合同,不要支付非法高利贷、非法利滚利和非法汽车抵押的非法所得。即使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示为担保,但借款人民币39900元认定没有依据,2014年6月11日续借款协议期间,及到期后的时间,被告不知道借款人履行协议如何,现在借款人又是联系不上,因此无法认定未归还的借款额。且按常理,原告应该先向借款人提出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林春伟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续协议签订日借款人仍有借款人民币39900元未还原告,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签订《续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900元,被告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林春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元。2、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6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续借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续借款协议书》系三方自愿意思表示。原被告及借款人的《续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所担保的借款系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未还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及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保证及物的担保。被告在续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的是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被告不享有对借款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对被告的所抗辩的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告李剑信与被告蔡细添及借款人林春伟签订的续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蔡细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借款人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利息计算方式应按三方的约定履行。被告蔡细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细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信借款人民币399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续后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9元,由被告蔡细添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