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束金耇与丹阳经济开发区张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金耇,丹阳经济开发区张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束金耇。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张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张巷大杨村民组。负责人刘华元,系村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束金耇与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张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金耇、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金耇诉称:1983年8月19日,原张巷大队会计周加祥经手向本人借款500元,月息1%。时隔30多年,虽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按照当时约定的利率应当归还12000元。1982年本人在张巷大队队办厂工作,9月份因公出差垫付差旅费1903.43元。因当时大队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报结,由大队会计周加祥出具领条,但事后一直未兑付,现向村委会索要本金及利息2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存在有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在长达30多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方追索过债权。依照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发生在1983年,村长和书记屡次换人,现任的书记不清楚这件事,可以推定我方不欠原告欠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领条,当时被告的领导人调整,原告向被告领钱的时候没有提到借条和领条,可能已经遗忘。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1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周加祥向原告出具领条1张,载明领到原告发票垫款1903.43元。1983年8月19日,被告前身丹阳县胡桥人民公社张巷大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元,月利率为1%。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条、借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债权债务纠纷距今已过3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金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束金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