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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万富,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三合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万富及其辩护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高万富持E型驾驶证驾驶吉D5K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寿山镇政府门前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张利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利春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利春伤情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高万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万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万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万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次系过失犯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积极就治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利春陈述,证人高宝龙、李春波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门诊诊断书、法医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卷、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富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万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