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北干街道蓝爵国际附近时与罗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检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ct报告,初诊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孟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还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