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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粤S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工业区同舟橡胶机械有限公司门口驶出进入路口往南阁西路方向直行,恰遇右方路口由被害人韦某某驾驶悬挂粤S2X**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阁警区方向往南阁西路方向直行。在此过程中,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与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高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韦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次日,被告人高某某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了部分抢救医疗费用,另又赔偿了1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收据,说明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蒋其磊提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积极支付抢救费用、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亦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