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侦宇与王占平、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侦宇,王占平,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王侦宇。委托代理人金瑜。被告王占平。被告乔宁。原告王侦宇与被告王占平、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侦宇、被告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由被告乔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746元(2014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乔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侦宇现金80000元整,借期2014年9月1日,还期9月30日,本人做生意用于资金运转。乔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乔宁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乔宁无异议,被告王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宁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平偿还原告王侦宇借款80000元、利息746元,共计8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乔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王占平、乔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