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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顾建保与严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保,严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顾建保。被告严伟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原告顾建保诉被告严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保、被告严伟良及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保诉称:2014年6月2日07时,被告严伟良驾驶苏E×××××轿车沿太仓市224省道沙溪镇百花路路口往南右转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严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严伟良、中保太仓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29.60元、车辆维修费30元、交通费9元、租房费7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1768.60元。被告严伟良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60元、交通费9元也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元。(3)租房费与本起事故无关,且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租房费700元。(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经营建筑机械店而未提供营业执照,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60元、交通费9元也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元。(3)租房费与本起事故无关,且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租房费700元。(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经营建筑机械店而未提供营业执照,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伟良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6月2日07时00分许,被告严伟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仓市224省道沙溪镇百花路路口往南右转弯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顾建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建保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伟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建保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顾建保在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常熟市何市卫生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9.60元。经诊断,本起事故致原告顾建保多处软组织损伤。关于原告顾建保的误工期限,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戴明华进行调查,戴明华向本院陈述:根据顾建保的门诊病历、休息证明等病历资料,可确认顾建保是肩部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条、附录B.3条之规定,建议顾建保的误工期限掌握在30天。2014年12月19日,陈建江向本院陈述:其与顾建保都在太仓市沙溪镇经营修理店,其维修电机,顾建保维修搅拌机;顾建保在太仓市沙溪镇经营修理店有五六年时间了,生意还可以;至于顾建保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及收入情况,其并不清楚。2015年2月11日,本院对原告顾建保经营的建筑修理店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三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顾建保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顾建保主张医疗费529.60元,被告严伟良、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顾建保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既无维修人员签名,也无维修人员盖章,故该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车辆维修费30元。3.交通费。原告顾建保主张交通费9元,被告严伟良、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租房费。本院认为,租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顾建保主张租房费7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陈建江的证词与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顾建保从事修理业务。根据法医意见,本院参照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顾建保的误工费是2849.50元(34194元/年÷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顾建保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88.1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保3388.10元;二、驳回原告顾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建保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9元。此款原告顾建保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顾建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