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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蔡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弃保潜逃,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曾义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同意。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实为套牌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常东路吴屋村卫生站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邵某手上拿着一部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约价值4000元)在玩游戏,蔡某立即驾车靠近邵的身旁趁其不注意伸手抢走邵手上的手机。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医院方向逃跑。(二)201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常东路湘粉老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手上拿着一部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约价值4000元)在接听,蔡某立即驾车靠近杨的身旁趁其不注意伸手抢走杨手上的手机。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医院方向逃跑。(三)2012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荔园路万得利国际商业大厦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手提一个女装卓妮尔挂包(该包价值315元;内有现金100多元、两张天虹商场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500元,一张卡内余额64.2元;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机,约价值800元),蔡某立即驾车靠近刘的身旁趁其不注意抢走挂包。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镇土塘村高宝A厂方向逃跑。当蔡某逃到高宝A厂前面铁路边上的草地,拿走挂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后将挂包和购物卡扔在草地上驾驶摩托车逃走。(四)2012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土塘村铁路公园公交车站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袁某右手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一部索尼爱立信U10i型手机,约价值1200元),蔡某立即驾车靠近袁的身旁趁其不注意抢走挂包。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土塘方向逃跑。(五)2012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逸豪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右手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一部天翼牌手机,约价值600元),蔡某立即驾车靠近陈的身旁趁其不注意抢走手提包。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第一小学红绿灯方向逃跑。2012年2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平镇板石村华美酒店附近路段将蔡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患有疾病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蔡某驾驶摩托车多次在常镇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实为套牌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常东路吴屋村卫生站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邵某手上拿着一部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约价值4000元)在玩游戏,蔡某立即驾车靠近邵的身旁趁其不注意伸手抢走邵手上的手机。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医院方向逃跑。(二)201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常东路湘粉老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手上拿着一部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约价值4000元)在接听,蔡某立即驾车靠近杨的身旁趁其不注意伸手抢走杨手上的手机。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医院方向逃跑。(三)2012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荔园路万得利国际商业大厦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手提一个女装卓妮尔挂包(该包价值315元;内有现金100多元、两张天虹商场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500元,一张卡内余额64.2元;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机,约价值800元),蔡某立即驾车靠近刘的身旁趁其不注意抢走挂包。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镇土塘村高宝A厂方向逃跑。当蔡某逃到高宝A厂前面铁路边上的草地,拿走挂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后将挂包和购物卡扔在草地上驾驶摩托车逃走。(四)2012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土塘村铁路公园公交车站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袁某右手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一部索尼爱立信U10i型手机,约价值1200元),蔡某立即驾车靠近袁的身旁趁其不注意抢走挂包。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土塘方向逃跑。(五)2012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市常平镇逸豪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右手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一部天翼牌手机,约价值600元),蔡某立即驾车靠近陈的身旁趁其不注意抢走手提包。得手后,蔡某驾驶摩托车向常平第一小学红绿灯方向逃跑。2012年2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平镇板石村华美酒店附近路段将蔡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因患有疾病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蔡某弃保潜逃,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杨某、刘某、袁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红色摩托车,手提包,购物卡,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99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