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斌、刘某超、廖某龙、陈某华、柯某辉、吴某丽、詹某源、柯某芳、陈某妹、陈某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别名王淑婷,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犯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柯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丽),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小萱,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唐福勇、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任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购买了诈骗需要的电脑、打印机、手机卡等诈骗工具,并与刘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碧海名居小区租赁二套房屋后,同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小贝(姓名不详)在碧海名居小区2B幢301室内进行诈骗。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在碧海名居小区2A座301室内进行诈骗,所有新挂牌购车人员名单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9月底,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回安溪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廖某某商议合伙、由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继续在碧海名居小区2B幢301室内进行诈骗。诈骗中由“一线”人员冒充“车管所”或者“车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新挂牌购车人员,以“购车退税”等各种理由让被害人拨打“二线”电话号码。当被害人上当后,“二线”人员以冒充“财政局”或者“农业局”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将被害人骗至ATM机操作,诱使被害人将银行卡内资金转账至取款手银行账户内,之后扣除给取款手10%的佣金后,将余款按诈骗分工进行分赃,诈骗人员至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间,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伙同廖某某用电话骗得莆田市秀屿区的被害人谢某某8690元,同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伙同廖某某骗得平和县的被害人郑水电611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廖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骗得沙县的被害人杨静20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柯某甲、柯某某、吴某甲、詹某某骗得福安市的被害人刘华强49988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柯某甲、柯某某、吴某甲、詹某某骗得厦门市的被害人李某某980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廖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骗得武夷山市的被害人邱弦24833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广东省河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詹某某规劝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犯罪违法所得。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郑某某、杨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柯某某、刘某甲、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卡、手机、银行卡照片、联通手机话单、银行凭证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柯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87102元、刘某某参与骗取50968元、廖某某、陈某某参与骗取36134元、柯某某、吴某甲、柯某甲、詹某某参与骗取50968元、陈某甲、陈某乙参与骗取2683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利用手机、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规劝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退出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吴某甲、詹某某、柯某甲、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积极退出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犯罪赃款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岩 生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叶 玉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滢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