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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51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唐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29号的商铺,月租金为13600元,三个月交租一次,租期两年。第二次收租金时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租金,还欠一个未支付,被告承诺下次一定补齐。原告第三次收租时,铺面门已上锁,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没有退房,没有交钥匙,还欠水电费、房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水、电费以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精神损失费,各项共计1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辨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被告没有租过原告的房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诉状上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经被告查询,该号码是成都范围内,且未进行实名登记。被告的身份证在2011年已丢失,其丢失的身份证上面的日期是2008年,丢失后被告就去派出所补办了身份证,补办的身份证上面的日期是2011年。应是有人捡到身份证后,冒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之子按诉状上的地址去找过赛云台的商铺,但未找到。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张某某),乙方(王某某、唐某某),甲方出租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29号房屋给乙方,押金13600元,每月租金13600元,三个月交租金一次,租赁期限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等。该协议书上有二原告的签名,甲方处有签“张某某”字样。被告出示了“证明”及“三泉乡畜牧市场交易记录”原件,上面均有梓潼县三泉乡畜牧兽医站公章。“证明”载明:“兹有我站职工张某某同志,于2014年2月18日(星期日),在我站上班,因本单位是县局下派单位,上班期间,有事必须给县畜牧局写请假条,否则按旷工处理;还有张某某同志是我站分管防疫工作的,每逢2、5、8、12、15、18、22、25、28日(逢场天),张某某同志必须到场给上市仔猪补打口蹄疫苗,消毒,以上情况属实”。“三泉乡畜牧市场交易记录”的内容反映(记载):2014年2月18日,张某某在三泉乡畜牧市场进行动物检疫。庭审中,原告称:签订《租房协议书》时,被告在场,被告说自己不识字,是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代被告签的“张某某”,但手印是被告本人的。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证明、三泉乡畜牧市场交易记录、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租房协议书》上的“张某某”字样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该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系不争之事实;围绕原告之诉请,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妻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相反,被告提供了签订协议当天其不在现场的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唐某某承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