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史定云与徐越、刘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定云,徐越,刘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史定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越。被告:刘东芳,退休职工。原告史定云与被告徐越、刘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定云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刘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定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越因办厂及购买股票需要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徐越归还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3日,双方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徐越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徐越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亦为20‰,按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以后利息一直未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办厂、购买股票,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东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史定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越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东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刘东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徐越自2007年开始一直呆在家里,其向原告借款不可能用于办厂,也未用于炒股及家庭生活,本被告一直不知道存在本案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辩解,被告刘东芳向本院提供客户姓名为刘东芳的股票交易对帐单一组、户名为徐越的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一本,以证明被告徐越的存折记录里并没有显示大额资金存入并银证转账到股票账户,被告刘东芳名下的股票账户也没有显示转入本案讼争借款资金的事实。被告徐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及被告刘东芳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刘东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东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徐越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根据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刘东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徐越炒股时须将钱存入银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越与被告刘东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徐越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未还,故被告徐越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该金额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当日,被告徐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亦为20‰并按月付息,由被告徐越出具该金额的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徐越一直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徐越欠原告史定云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徐越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诉请,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经本院测算,低于借款发生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徐越付息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越也未予以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徐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借款用于炒股等投资经营或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被告刘东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刘东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请无法支持。被告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史定云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