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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红与周俊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1号航站楼出租车停车场,周某某驾驶京P*****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太平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11247.44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847.44元。周某某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太平财保北分有交强险,没有三者险,太平财保北分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项下还有剩余。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据我方了解,合理住院天数是7天,超出7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不同意赔偿,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太平财保北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1号航站楼出租车停车场,周某某驾驶京P*****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2013年12月19日我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34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保北分赔偿原告医疗费一百七十九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七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七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周某某认可判决后太平财保北分向其理赔了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一万元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2014年12月9日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住院费11247.44元。原告提交1500元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请十天护工产生的费用,原告另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亲属护理十天的损失。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和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周某某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周某某关于原告仅应住院7天的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请护工的部分有发票为证,亲属护理的部分计算标准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上一案件本院已综合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处理,不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太平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六百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八十五元(原告李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