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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苏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苏志强,苏志鸿,苏志坚,福建泉州市碧煌经贸有限公司,陈碧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东江工业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苏宝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强,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坚,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碧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更新村工业小区福顺山庄。法定代表人:陈碧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碧煌,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苏志强、苏志鸿、苏志坚及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碧煌经贸有限公司、陈碧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81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求借款本息标的额达15396114.31元。被告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是级别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在本案诉求标的额已远超800万元,据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争议标的低于2000万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确无必要一审即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依据当事人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9.5条、《贷款合同》第9.6条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7.4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主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选择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系本案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杨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