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苏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额济纳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被告人苏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并查获木质枪托的制式小口径步枪1支(枪号为05638)。经依法鉴定,涉案制式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小口径步枪,具有枪支性能。涉案枪支现已依法收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所有证据并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枪支弹药收缴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额济纳旗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和睦,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考虑对苏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苏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综合全案,可以对苏某某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宝力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娜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