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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捷安与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刘捷安,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俊,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刘捷安诉被告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安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安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芦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每月利息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芦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芦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54000元),合计354000元;二、被告芦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芦俊的抵押财产在处理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芦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主张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2%,主张被告芦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主张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借款3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主张如被告逾期还款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等为证。经审查,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芦俊,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芦俊平安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逾期金额日0.3%计付,逾期超过20日,不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芦俊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芦俊承担。经审查,两份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50000元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芦俊的银行账户;《借款借据》显示被告芦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经审查,该份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被告芦俊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润塘东街6号兴怡居4幢3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7号,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原告系该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该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权利价值为364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43年8月16日止。经审查,该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但原告未举证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催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芦俊向其借款300000元,主张被告芦俊至今未还本付息,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有被告芦俊签名的《借款合同》、两份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借款借据》为证,被告芦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1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芦俊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给原告。综上,被告芦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即年利率24%,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0.3%,即年利率109.5%,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22.4%,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实际交付被告芦俊借款300000元,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被告芦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相应的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原告是被告芦俊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润塘东街6号兴怡居4幢303号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现原告的债权虽先到期,但原告只能就该抵押房产价值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对被告芦俊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润塘东街6号兴怡居4幢303号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7号)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债权为300000元,原告有权就以该抵押物价值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芦俊承担,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也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已实际发生,故此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捷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捷安对被告芦俊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润塘东街6号兴怡居4幢303号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7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刘捷安有权就以该抵押物价值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捷安负担310元,被告芦俊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