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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姚文刚与济南世纪创新等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姚文刚,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原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吴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千里,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国,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姚文刚与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创新公司)、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人力资源公司)、胡元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歧,被告世纪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刚诉称,被告胡元国受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劳务承包了被告世纪创新公司水泥站台装运工作。2012年,原告姚文刚在该水泥站台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胡元国凭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处领取工资后再向原告等雇佣的工作人员发放现金。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工作的站台上装水泥时,被运转的三角带挤伤右手。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三万余元的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相关的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0604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再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创新公司辩称,原告姚文刚虽然将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但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任何与被告世纪创新公司有关系的陈述,所以原告的起诉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姚文刚的诉称是受雇于被告胡元国,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由原告与被告胡元国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胡元国没有发承包关系,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责任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证据不充分,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总之,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只起诉被告胡元国,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和被告世纪创新公司的起诉。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责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乙方为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甲方因生产需要,由乙方派遣劳务队到甲方分包水泥站台装运和保洁工作。分包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劳务分包费用为甲方支付乙方劳务分包人员管理费50元/人/月,根据发货量每吨按1.7元结算;保洁员按28元/天计发,每月20日左右支付。甲方每年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元/人/年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甲方的权利义务有每月根据计件考核结果计发劳务分包劳务费。乙方权利义务有劳务分包人员在分包期内出现伤亡、医疗费用及劳务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赔付。2012年7月1日,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签订《装运作业安全管理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乙方为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根据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派遣员工进入甲方生产区域及作业场所从事装运作业的安全管理事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作为原《劳务合同》的附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组织施工生产时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乙方不得擅自将承包项目分包或转包他人,更不得将承包项目分包或转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令其停止施工,直至令其退出施工作业现场,同时追究乙方的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自身员工及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有全部承担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甲方实际损失的1.3倍向甲方赔偿。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员工及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2012年5月,原告姚文刚经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班长井永强介绍到被告世纪创新公司水泥站台干水泥装车工作。同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输送机开机后在输送带上的水泥还没有输送下来时,便在输送带上下来一只手套,原告在用右手去拿掉输送带上的手套时,右手被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月22日,原告第二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伤情为:右手外伤术后表现,右手腹股沟皮瓣修复术后,住院9天。原告以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被告胡元国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第三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伤情为:右手外伤拇、示、中指皮瓣修复术后;右手示、中指并指,右手环指末节以远缺如。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363.6元,原告主张自己支付3000元,其余花费系被告胡元国支付。原告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0604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再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对原告姚文刚受伤住院治疗通过民生直通车栏目的报道情况作了会议纪要,在该纪要内容中记载:会议参加人员1、站台劳务人力资源派遣方--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胡元国。2、伤者姚文刚的家属共7人。会议内容摘要:胡元国陈述受伤是谁也不愿意发生的事,既然事情已经发生,我希望伤者早些康复。但既然姚文刚这件事情已经出现,我也会负责到底,我并代表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诺这件事情将来发生的任何纠纷和责任均由我和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我们会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跟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无关,创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和责任。被告胡元国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写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未加盖公章,诉讼中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不认可被告胡元国的承诺内容。诉讼中,原告姚文刚主张其在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胡元国从被告世纪创新公司领出后,再由其所在班班长井永强代发。被告世纪创新公司认可其公司将水泥装运站台劳务承包给了被告胡元国,并称双方之间所履行的合同既是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称其公司向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共派遣两个班,井永强属其公司派遣的其中一个班的班长,工资由两个班的班长负责发放,被告胡元国不是其公司的派遣人员,不清楚被告胡元国是否是被告世纪创新公司水泥站台劳务承包人的事实。另,原告姚文刚在诉讼前于2013年3月曾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文刚之损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文刚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应截止至评残之日;3、其后续治疗费本次鉴定首先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咨询济南地区各级医院收费标准,提供人民币2-3万供参考。诉讼中,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均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文刚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姚文刚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3、姚文刚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4、姚文刚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姚文刚的诉讼请求并非依据《工伤保险条列》提出,其申请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经鉴定单位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未到该所进行查体,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姚文刚一案的终止函》,该终止函向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再要求进行鉴定。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姚文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7059元、护理费1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文刚要求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是指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8363.60元中自己支付的3000元。另外500元医疗费是原告平时换药的门诊花费,对此提供了六份门诊收费票据和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门诊花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第三次住院期间自己支出的3000元医疗费,因被告胡元国未到庭,不清楚该事实。原告姚文刚要求三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7059元,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误工7个月计算的。两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原告应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姚文刚要求三被告支付的护理费11946元,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护理94天计算的。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原告姚文刚要求三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系指原告自己的费用)、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姚文刚要求三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700元,系指原告为两次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从原告姚文刚住处济南市长清区汇富北区到山东省立医院单程每人4元,乘坐出租车单程80-12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文刚提供的住院病案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患者证明两份、照片九份、光盘两份、证明三份、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装运作业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世纪创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关于姚文刚一案的终止函、鉴定费发票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5月,原告姚文刚经人介绍到被告胡元国劳务承包的被告世纪创新公司水泥站台干水泥装车工作。同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输送机开机后在输送带上的水泥还没有输送下来时,便在输送带上下来一只手套,原告在用右手去拿掉输送带上的手套时,右手被挤伤。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世纪创新公司的主张被告胡元国系其公司水泥站台的劳务承包人,加之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内容,被告胡元国作为劳务承包人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装运作业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劳务队到被告世纪创新公司分包水泥站台装运和保洁工作,分包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期限超过六个月,两被告均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世纪创新公司与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0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所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另外的500元医疗费系其平日换药所支出,但未提供相应病例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7059元问题,因原告主张其身份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长青人力资源公司只对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7个月。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自己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定残之日止,因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属无效证据,故两被告的主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1946元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且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为治疗伤情所支出交通费的证据,该费用的数额可依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伤情的过程给予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47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申请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且该费用属原告为自己主张权利所支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两被告对此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胡元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刚医疗费3000元。二、由被告胡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刚误工费16487.33元。三、由被告胡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四、由被告胡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刚交通费272元。五、由被告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姚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姚文刚负担613元,由被告胡元国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代理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