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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晓明与陈明润、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营,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晓明与被上诉人陈明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润在一审诉称,我要求赵晓明赔偿陈明润医疗费3381.10元,鉴定费3450元,误工费43,268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4,567.10元,诉讼费由赵晓明承担。赵晓明在一审辩称,辽KK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理赔,在保险合同以外的陈明润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一审辩称,陈明润第一次起诉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商业险限额剩余45,579.52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明润合理且必要���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0时35分许,赵晓明驾驶辽KK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北口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陈明润相撞,致陈明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赵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明润无责任。陈明润第一次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后支出复查费3381.10元。2014年9月2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明润头部伤残程度8级,支出鉴定费840元;2012年3月5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明润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因果关系,支出的鉴定费2610元。现陈明润的合��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1.10元,误工费43,2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鉴定费34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时辽KK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现商业险限额剩余45,57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晓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明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已在第一次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故人保辽���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45,579.52元承担赔偿义务。陈明润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陈明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陈明润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12,000元为宜。关于陈明润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陈明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陈明润的治疗情况,应给付5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润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579.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晓明赔偿原告陈明润医疗费3381.10元,鉴定费3450元���误工费4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888.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487.5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赵晓明负担。宣判后,赵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病志记载其为退休人员,故一审不应判决给付其误工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程序违规,且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现在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明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依��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辽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给付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陈明润受伤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误工时间与数额有被上诉人陈明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程序违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通过法院法定摇号程序选定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对鉴定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委托机关申请书面复议或向办案机关申请委托其它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2014年12月1日,已超过15日的规定期限,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赵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