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史永刚与高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史永刚,男,汉族。被告高鹏翔,男,汉族。原告史永刚与被告高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刚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高鹏翔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高鹏翔未作答辩。原告史永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枚,证明被告高鹏翔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高鹏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高鹏翔向原告史永刚借款24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史永刚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高鹏翔向原告史永刚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史永刚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找过被告催要此款,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永刚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4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