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郑仁波与谢修山、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仁波,谢修山,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虞水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仁波。委托代理人:林燕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修山。委托代理人:林志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鹏。委托代理人:胡志豪。原审被告:虞水明。上诉人郑仁波因与被上诉人谢修山、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原审被告虞水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仁波以已经与谢修山达成和解且谢修山已经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仁波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仁波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郑仁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