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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余世玉与吴章旺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玉,吴章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余世玉,男。委托代理人占南生,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旺,男。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占南生,被告吴章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玉诉称,2014年8月2日晚,因怀疑被告与原告儿媳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致原告左额顶部等处挫伤肿胀,左拇趾第一趾骨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共花去医药费11104.8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于吴章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4日,修水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还应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余世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章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30.4元(医疗费11104.8元、误工费2023元、护理费1492.6元、伙食费2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2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330.4元)。被告吴章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余某某(系余世玉儿子)在修水县城发现吴章旺同其妻子王某在一起,便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2日晚上,吴章旺打电话给余某某解释,后双方发生争吵,吴章旺用一木棍将余某某家二楼一块玻璃打碎,余某某父亲余世玉出去查看情况时,同吴章旺发生争吵,吴章旺将余世玉殴打致伤,余某某从二楼下来看到父亲余世玉被殴打致伤,便同吴章旺发生争吵,后吴章旺又用木棍将余某某头部殴打致伤。余世玉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104.8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皮肤挫伤(左肘、左大腿、左足)、趾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心功能三级、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为:规律服药,不适随访。经鉴定,余世玉为轻微伤。为此,余世玉花费鉴定费2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吴章旺再赔偿原告余世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前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前再付6000元。二、本调解协议自被告吴章旺按时足额付清赔款时生效,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由法院依法判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章旺将余世玉殴打致伤的行为系有意而为,并非过失误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吴章旺对殴打余世玉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进行赔偿。虽然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不生效。本院依法确认余世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255元;3、营养费255元;4、护理费1492.77元(87.81元/天×17天);5、交通费300元(酌情);6、鉴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酌情),以上共计14107.57元。余世玉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世玉14107.57元;二、驳回原告余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原告余世玉已预交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吴章旺承担。如被告吴章旺未按本判决履行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瑞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