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绰号“日本婆”,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12年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绰号“小和尚”,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何某及辩护人朱明光、刘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许某甲、何某经商量决定,被告人何某提供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新瑞商务酒店一楼的棋牌室给被告人许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甲每场支付2500元人民币的场地费给被告人何某。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该场地内以赌小九的方式开设赌博场头,由其本人或者何超(另案处理)进行抽头,共计抽头获利18000元左右,并支付被告人何某共计5000元人民币和2000元港币的场地费。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余某、陈某、吴某甲、周某甲、杨某、朱某、许某乙、徐某甲、吴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赵某、徐某乙、周某乙、吴向堂、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甲、何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何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赌博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甲、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