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春影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影,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25号原告贾春影。委托代理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宝莉,该公司办公室经理。原告贾春影与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物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影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服务的委托代理人庞颖、张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保安,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12小时。2014年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必上班,但拒绝给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14年1月工资2200元,2014年2月工资303.45元;2、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67675.95元;4、2014年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1213.79���;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工资银行明细;3、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为给法院判决加班费做参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6月16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是保安,负责监控室。原告作息是上12小时休12小时中间有2小时吃饭时间。农历大年三十,因原告喝酒没有在岗导致监控室起火,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并未违反劳动法,对于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已给付了加班补助。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2013年度年终奖。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表;2、秩序维护人员上班时间规定;3、工时测算表;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5、辞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已送达原告;6、工作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脱岗行为做出相应处罚;7、被告规章制度附件2页,证明原告脱岗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应该辞退处理;8、原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员工手册已发放原告并原告已知悉其内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工资台帐和劳动合同佐证。而且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不明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工资约定不明确,工资情况应当以实际发放为准,约定中工资包括加班项目不明确,具体计算发放需被告举证;证据5原告已注明不认可,被告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补偿;证据6属于被告内部文件原告不认可,并且没有原告签字;证据7这是被告单方制定,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该程序对于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证据8明显是在原告没有看过的情况下签署的,从时间上推算原告没有阅读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保安员,负责监控室。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加班工资。原告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2014年1月31日监控室发生火灾,而原告未在岗,因此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辞退原告并扣发2014年1月工资的决定,理由为原告2014年1月31日晚工作期间擅自旷工,致使监控室发生火灾,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决定书,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2268.97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3.4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均不认可。被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予认可。查,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原告已了解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原告工资为2757元,包括节日加班费207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5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9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给付劳动者。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原告2014年1月工资包括加班费共计2757元。原告自认2014年2月4日起未到岗工作,故原告2014年2月工资,本院认定为206.9元。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2963.9元。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被告同意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原告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据此可知其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延时1488小时,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延时1860小时。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延时加班费40855.86元。被告已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504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15.86元。关于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给付原告元旦加班费。春节加班费,2014年1月31日原告所在岗位发生火灾,当时原告未在岗,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存在加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脱岗造成单位的损失,被告已依照规章制度,对于原告做出辞退的处罚决定,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影2014年1月、2月工资2963.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影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影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15.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