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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姜小田与张某、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田,张学林,钱翠莲,刘小红,张健,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姜小田。委托代理人朱文(受姜小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林。被告钱翠莲。被告刘小红。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周暄(受张学林、钱翠莲、刘小红、张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明(受张学林、钱翠莲、刘小红、张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99号2幢A座5153室。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学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505、2506室。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小田与被告张某、钱某、刘小红、张健、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张某、钱某、刘小红、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田诉称:2014年5月19日,张志成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与姜小田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志成当场死亡,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智远公司,该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77150元、评估费3800元、吊装费1700元、拖车停车费2400元,计8505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3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58135元,合计6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钱某、刘小红、张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被告智远公司辩称:张志成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志成。商业三者险赔偿权利人为上海智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其公司同意由原告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并领取相关赔偿款项,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要求依法提供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年检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5时15分许,张志成(1976年8月13日生,住盱眙县桂五镇水冲港林场林业组5号)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姜小田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成当场死亡、姜小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张志成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姜小田驾车行驶中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为由确认张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小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姜小田。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智远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志成。智远公司为该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张志成的继承人为其父亲张某、母亲钱某、妻子刘小红、儿子张健。审理中,姜小田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对苏B×××××重型普通货车出具鉴定意见,该车定损金额为77150元,附修理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为3800元;2、宜兴市归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7150元;3、宜兴鼎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700元;4、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停车费发票一份,其中拖车费为1500元,停车费为900元。审理中,姜小田放弃了对停车费900元的主张。张某、钱某、刘小红、张健及智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意见称,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评估鉴定费、吊装费、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姜小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2014)宜丁民初0646号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智远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志成。智远公司为该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志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智远公司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与姜小田所有的挂靠在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志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钱某、刘小红、张健系张志成的继承人。张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姜小田的损失首先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用3800元系确定本案受损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予以赔偿。2、关于汽车修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修理费发票,依法确定为77150元。3、关于吊装费1700元,拖车费150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关于停车费900元姜小田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费、吊装费、施车费提供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姜小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4150元。该款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821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7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小田赔偿款59505元。二、驳回姜小田对张某、钱某、刘小红、张健及智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95元,姜小田负担6元。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姜小田垫付,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姜小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卫成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