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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彩英与戴立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余彩英,居民。被告:戴立华,农民。被告:王军,农民。原告余彩英与被告戴立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立华、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彩英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戴立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由被告王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戴立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他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彩英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结婚证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戴立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军担保,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彩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本金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归还,由王军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必要的务工费。约定法院管辖地为江山市人民法院。借款人:戴立华担保人:王军2015年1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华侨账户转账交付被告戴立华借款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戴立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立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戴立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军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彩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戴立华、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