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国涛、周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李国涛,周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国涛、周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第一被告李国涛第二被告周春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国涛、周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第一被告李国涛、第二被告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国涛、周春玲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还款过程中,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4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一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第二被告辩称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国涛、周春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年利率8.61%,贷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41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李国涛、第二被告周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尚欠借款本金641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7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