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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益军与被申请人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益军,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夏益军,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妹,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河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邵燕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夏益军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益军申请再审称:由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告知我,只要法院确认我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凭着民事调解书就可以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我才同意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因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我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导致我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该调解内容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法院和工伤认定部门的信息差异导致,要求撤销(2014)建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夏益军于2014年3月到雅阁装饰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现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上午约10时,夏益军在雅阁装饰公司承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399号的施工现场进行打胶施工时,被高空坠落的角钢击中受伤。夏益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雅阁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以便办理工伤认定。雅阁装饰公司认可夏益军在工地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但否认与夏益军有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仅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询问夏益军是否愿意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夏益军明确表示同意,并提出调解方案:“只要雅阁装饰公司确认我在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即使不认可我的劳动关系,我也同意,但希望法院出具调解书明确该事实。”现夏益军因申办不到工伤认定,即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夏益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益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衡 平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