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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某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善,贺某芳,高某宽,何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委托代理人慕某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芳。委托代理人慕某锋。被告人高某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生,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某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肇事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杰,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路28号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贺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的委托代理人慕某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芳的委托代理人慕某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乘员慕某银),沿荣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城县白马乡三里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何某元驾驶的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慕某银当场死亡、高某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慕某银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元,慕某银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高某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汽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贺某芳诉称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宽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停尸费、看护费、卫生费等13800元,丧葬费217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处理后事人员花费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75649元。被告人高某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花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元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国表示其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红辩称挂靠于其公司的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何某元无事故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宽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五征”三轮汽车(乘员慕某银),沿荣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城县白马乡三里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何某元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慕某银当场死亡、高某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慕某银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元与慕某银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何某元所有的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7月10日挂靠于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宽与被害人慕某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宽赔偿13万,现已履行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某凯证言,何某元陈述,被告人高某宽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及现场的有关情况,认定高某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元与慕某银无事故责任。2、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慕某银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3、自有车辆参加公司营运合同,证实何某元所有的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7月10日挂靠于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何某元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宽与被害人慕某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宽赔偿13万,现已履行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汽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在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贺某芳诉请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慕某银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合理花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与挂靠公司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贺某芳被害人慕某银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善、贺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