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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水生诉梁朝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生,梁朝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梁水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朝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水生为与被告梁朝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梁水生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华,被告梁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生诉称:农历2013年正月12日(即公历2013年2月21日),被告梁朝阳做房子升第三层雇请原告梁水生去吊砖子。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包括吊机、小工)。2013年2月26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和工友梁林春、梁瑞生一起帮雇主梁朝阳做事,原告在吊砖时,由于被告将原告钉在楼梯间墙体上的保险绳拆松,被告梁朝阳并未告知原告,并对楼梯间的墙体进行拆除,导致整个墙体滑落,原告连人带机从三楼掉落地面受伤。经送到瑞金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6585.35元。2014年6月3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原告导致原告做工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420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朝阳辩称:一、我没有雇请原告吊砖子,只是将吊砖子的工作交与原告承揽。二、我没有拆松原告的保险绳。2013年2月26日,当原告来到我家时,我曾几次对原告说明三楼挂吊砖机保险绳的墙体已拆了一小部分,并明确叫原告不要在此种情况下吊砖。但原告不听,坚持吊砖子。三、原告违反吊砖机操作规程。吊砖机系原告自带,且该吊砖机系原告非法焊接组装而成。按吊砖机操作规程,原告应将吊砖机机体在楼板上打孔,以螺丝固定在楼板的方式予以作业。然而原告却以将保险绳挂在墙体上的方式进行作业。四、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五、原告主张赔偿的数据不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原告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农村,其在城镇没有居所。因此,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额不能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其次,其母亲十年前就已改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就已在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最后,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4039.78元,而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说明原告重复计算了治疗费。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甚至有的赔偿数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如交通费1000元)。六、原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明显自相矛盾。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610元。鉴于答辩人与原告系承揽关系等诸多因素,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水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的笔录、事故地点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1)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即2013年2月21日),被告梁朝阳做房子建第三层雇请原告梁水生去吊砖子,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包括吊砖机、小工)。2013年2月26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和工友梁林春、梁瑞生一起帮雇主梁朝阳做事,原告在吊砖时,由于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钉在楼梯间墙体上的保险绳拆松,并对楼梯间的墙体进行拆除,导致(楼梯间)整个墙体滑落,原告连人带机从三楼掉落到一层地面,致使原告受伤。(2)被告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4)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3、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入院证明、疾病证明、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送到瑞金市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26585.35元。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活检字第794号鉴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1400元。被告梁朝阳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因为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2、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询问对象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照片刚好可以说明吊砖机是原告所有的,而该吊砖机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对证据2中示意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在入院记录中称其为自家建房从楼上摔下。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2013年7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其残疾等级进行了评定。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梁朝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瑞金市云石山乡田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证明原告母亲数十年前已改嫁,至今生死不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3、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病历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二年,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中医院称是为自家建房受伤。原告已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4、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6610元。原告梁水生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虚假证明。因为原告母亲一直都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母亲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没有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综合的分析,只是粗略地对其伤情进行了复述,所以其作出的10级伤残鉴定不真实、不合法。法院在第一次到被告家看现场时,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家中建房时受的伤。原告在中医院之所以讲是自家建房时受伤,是应被告要求讲的,是为了报医保,减轻被告负担才这么说的。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时效应在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对证据4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因迟迟不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按被告撤回申请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的有:1、原告的证据1可予采信。被告虽然对其证明对象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确实属于非农户籍,其异议理由不成立;2、原告的证据2中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3可予采信。被告仅以原告在入院记录中称为自家建房从楼上摔下的不真实陈述来否定整个原告病历资料的真实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的证据4可予采信。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则是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第i)23)条、i)14)条等规定,评定原告梁水生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5晋级原则之规定,最后对原告梁水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具有全面性和合理性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又因未根据本院通知及时交纳鉴定费,应认定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也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5、被告的证据1可以采信。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6、对被告的证据4可予采信,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正月12日(即公历2013年2月21日),原告梁水生在被告梁朝阳家建房工地为其升第三层房屋吊砖子,进行高空临边作业时,由于被告梁朝阳将原告梁水生钉在原二楼楼顶楼梯间墙体上的保险绳拆松,并对楼梯间的墙体进行拆除作业,导致原告的吊砖机赖以固定的整个楼梯间墙体滑落,使得原告梁水生连人带吊砖机一起从二楼楼顶掉落地面受伤。经送到瑞金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6585.35元。事后,被告梁朝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四次合计支付了16610元现金给原告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为被告吊运砖子是基于被告的雇佣还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1)吊运砖子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的专业技术工作之一,具有自己的行业操作规程,不宜由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雇佣关系调整;(2)原告自己陈述中也承认“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包括吊机、小工)”,这也进一步显示了由原告自己利用自己的装备、自己组织人员作业的承揽关系基本特征;3、原告在当地一直从事吊运砖子及其他建筑材料的工作,该工作不属于雇佣关系中经常发生的临时性、纯劳务性的工作。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理由是:(1)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明确了农村居民如果在城镇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没有反过来规定城镇居民如果在农村居住的,是否应当适用农村标准问题,也即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在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适用就高不就低的标准;(2)原告在当地以从事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为主,主要经济来源不在于从事农业劳动。3、关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即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采信江西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为八级伤残。理由是:(1)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只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赣司鉴定协会字(2010)3号二.(二).1.(3)条,评定原告梁水生左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则是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第i)23)条、i)14)条等规定,评定原告梁水生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5晋级原则之规定,最后对原告梁水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从两份鉴定的评定依据及对影响原告劳动能力的因素分析,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更具全面性和合理性;(2)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又因未根据本院通知及时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的精神,应认定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4、关于原告的母亲是否健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母亲仍然健在,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随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确定。理由是:被告提供的田心村委会证明并未讲原告母亲是否已经死亡,只能证明原告有兄弟六人,妹子一个,其母亲多年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抚养人是否与赔偿权利人一起生活,并不影响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随赔偿权利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予以确定。5、对于后续治疗费是4039.78元还是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为4039.78元。据此,本院对于两份司法鉴定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不再予以审查。理由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就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没必要再审查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病历资料,本院还可认定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6月份还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而且被告梁朝阳于2014年6月6日还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现金给原告方。本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梁水生未经过建筑行业的岗位专业培训,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原告梁水生在进行高空临边作业时,没有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及GB3608-93、《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行业管理规定,采取安全作业措施,特别是在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时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本院认为,被告梁朝阳选择没有从业资质的原告从事高空临边作业,且在明知原告将吊装机的固定绳索固定在了其二层楼面上的楼梯间的情况下,仍然对楼梯间的棚顶及墙体进行拆除作业,导致固定绳索的受力墙体突然倒塌,吊装机与原告一起跌落,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梁朝阳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水生在承揽被告梁朝阳房屋第三层升层用的砖子吊运作业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作业的行业管理规范,导致发生自己人身受伤的安全事故,自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26585.35元(含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20.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只能从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9(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共124天,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适用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9268元的标准计算为13339.92元;护理费则只能按其第一治疗时住院的36天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8天,按误工费的相同标准认定为47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440元(44天×1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只能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16610元现金可抵扣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金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朝阳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水生医疗费26585.3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3339.92元、护理费47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20.50、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299.29元的60%,计人民币111179.57元,抵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16610元现金,被告梁朝阳仍应支付94569.57元给原告梁水生。二、原告梁水生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梁朝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梁朝阳承担2268元,由原告梁水生承担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人民陪审员  钟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