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闫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闫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439号原告刘志刚,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闫永富,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闫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0年,闫永富在南口承包工程,从刘志刚处购买了价值41600元的石料,闫永富向刘志刚出具了欠条。2013年12月13日,闫永富重新向刘志刚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1.5万元,余款于同年年底之前还清。但闫永富未向刘志刚支付货款,刘志刚故诉至法院,要求闫永富给付货款41600元。被告闫永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志刚向闫永富提供石料。2013年12月13日,闫永富向刘志刚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刘志刚石料款41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1.5万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由于闫永富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货款,2015年1月20日,刘志刚诉至本院,要求闫永富给付货款41600元。上述事实,有刘志刚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志刚与闫永富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刘志刚向闫永富提供了石料,闫永富未支付货款,刘志刚要求闫永富给付货款4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闫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刚货款四万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被告闫永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