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9月10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阜阳市颍东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撞到中心护栏后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中心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已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阜阳市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致中心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胡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金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