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凤执字第0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美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美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协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曹仲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凤执字第0011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美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塘市河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新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协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街道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仲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仲贤。张家港美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张家港市协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润公司)、曹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张凤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协润公司应当支付美联公司货款174625元。美联公司同意协润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44625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协润公司逾期未履行完毕,则美联公司可就货款总额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2、担保人曹仲贤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992.5元,减半收取1896.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6.25元。由协润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协润公司、曹仲贤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77941.25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4)张凤执字第00118-1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张家港美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协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曹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协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曹仲贤拒不履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美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7941.25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协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6,法定代表人曹仲贤)、曹仲贤(男,5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18)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