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孙文太、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孙文太,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驻地。法定负责人:刘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藏军强,男,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孙文太,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165号E1305。法定代表人:赵树光,经理。被告:赵树光,男,1975年2月14日,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临沂华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孙文太、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太、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诉称,借款人孙文太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现结欠138.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13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文太、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孙文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文太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同日,被告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孙文太的申请,向被告孙文太发放了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文太共归还1.2万元,结欠138.8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文太仍未偿还。以上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文太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共归还1.2万元,结欠138.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文太归还结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文太、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借款13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赵树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文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隋 浩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