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长平,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周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南村镇南村村成业园一巷7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好日子”、“早泄克星”等壮阳药品。同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上述药品共6瓶(盒)(经鉴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番食药监信函(2014)349号关于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现场及涉案药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药6盒(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