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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甲通过鸿泰物流销售农药53727元,通过湘荟物流销售农药47900元。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未予销售的“斩草除根百草枯”24件,价值1200元。经鉴定,夏某甲销售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夏某乙、尹某、宋某甲、宋某乙、蔡蒙蒙证言、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物流销售情况及银行转账对照表、扣押物品清单、淮阳县农业局生产事故委员会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利用物流公司共计销售伪劣产品21次,涉案金额101627元,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侦查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部分,应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伪劣产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