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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苏忠与西钢集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忠,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锋。委托代理人:吴勇。上诉人苏忠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忠于2014年7月1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赔偿多年损失10万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忠,被上诉人西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锋、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苏忠于1990年8月在西钢公司工作,由于西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苏忠被分配到西钢公司二轧车间工作。由于苏忠自身无法胜任轧钢、磨钢工作,于2000年4月5日提出申请,自愿与西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西钢公司于2000年4月6日向苏忠发放经济补偿金3180元。2014年6月12日苏忠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钢公司赔偿苏忠欠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经济损失。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以苏忠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66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4年7月10日苏忠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苏忠与西钢公司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苏忠与2000年4月5日提出申请自愿与西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规定,西钢公司亦向苏忠支付经济补偿金3180元,因此,苏忠与西钢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之规定,苏忠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之内提起仲裁请求,但苏忠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苏忠诉称其于六、七年前向西钢公司主张恢复工作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对西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苏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忠负担。宣判后,苏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我与西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1995年至2005年,西钢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就让我下岗,西钢公司有过错。2000至2002年我在四川泸州老家照顾父亲,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以上情况请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西钢公司赔偿我200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100000元。西钢公司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苏忠于2000年4月5日提出申请与西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后西钢公司解除了与苏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西钢公司支付了苏忠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十几年后,苏忠才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期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时效的事由,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苏忠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西钢公司有过错,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持因照顾父亲,所以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西钢赔偿200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驳回苏忠诉讼请求”的判项内容不具体明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忠恢复其与西钢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西钢公司赔偿200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