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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0003219-6。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宏,女,1965年9月5日出生,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赵X,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与被告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宏、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达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赵X签署了编号为22540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X别墅X幢别墅,购房总价款为450万元整。为此赵X于2002年12月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签署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计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整,用以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我公司为担保人。2003年10月30日我公司应赵X请求同意其要求退回别墅的请求并出具了《协议书》。2004年6月16日赵X从我公司取走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1114552.80元,作为其购房首付款的退付。2004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赵X正式签订《退房协议》。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因所涉赵X购买X别墅X幢房产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故将赵X及我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6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认定赵X已经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后,判令我公司承担偿还北京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结清欠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我公司持上述证明材料到顺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注销X别墅X(编号为22540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时被告知应到人民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效力先予确认后其才能受理我公司对该房号项下的预售登记申请。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编号225403《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赵X与精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54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房屋出卖给赵X,房屋面积为517.2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前。合同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X别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房款支付及期限约定:3.按揭付款:定金:买受人已于2002年11月3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首期款: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款人避免850000元,加上定金合计为900000元,占合同全部房款的20%。其余房款:上述款项以外的其余房款由买受人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合计为3600000元。2002年11月15日,双方对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2003年10月30日和议书记载:对X别墅X退房一事双方共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精达公司同意赵X业主将分期付款购买的R019别墅退回。二、在办理退房事宜中由精达公司代为垫付月供款,垫款由退房款中扣除。三、退房及退款时间在11月15日前同步进行。四、退款计算:精达公司收取的首付及月供款,非精达公司收取的其他款项精达公司不负责退还。协议书记载:(1)由开发商精达公司退还赵XR019号房屋首付款及由赵X先生承担的银行月供款,共计人民币1114552.80元......(3)由开发商精达公司支付赵X110万的银行一年利息。(4)赵X无条件协助开发商办理退房手续。(5)退房手续办理期间,自2003年10月至办理完退房手续,银行月供由开发商负责。2004年6月16日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一张部分退房款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12184887,日期2004年7月1日)金额一百一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八角。收款人赵X。2004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退房协议,出卖人精达公司,买受人赵X。买受人与出卖人已就”X别墅”X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买卖一事,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为2254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出卖人、买受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购房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就该房屋签署的购房合同。二、出卖人在本协议生效后,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处置,买受人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三、该房屋总价款为4499906元人民币。买受人已向出卖人借款900000元,其余部分申请建行燕莎支行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上述房价款。双方同时确认:买受人向银行借得的全部借款本息,由出卖人代为偿还。现买受人未清偿的款项自协议生效后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首付款和向银行已清偿的借款本息,因属于买受人向出卖人借款,故双方同意进行抵扣,即出卖人无须向买受人归还任何款项,买受人亦无须向出卖人偿还任何借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丰民初字第16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二○○二年十二月六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赵X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九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三角六分。三、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2年11月12日原告精达公司与被告赵X签署的编号为225403《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赵X与精达公司于2004年7月11日达成退房协议,并就解除编号为2254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2254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一日解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丙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