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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蓝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蓝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晓春,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才溪中学教师,住上杭县。被告蓝柏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畲族,上杭县才溪中学教师,住上杭县。原告李晓春与被告蓝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0年1月25日,被告蓝柏芹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另口头约定月息2%。2010年2月8日,被告又以过年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归还原告8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2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柏芹立即归还原告李晓春的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柏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2010年1月25日及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蓝柏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被告蓝柏芹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2010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4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2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共计归还原告1000元,其余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变更为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柏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春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蓝柏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三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