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温殿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温殿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居民。被告:温殿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农民。原告王海明与被告温殿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6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殿侠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冀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海明,冀H×××××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温殿侠。周子阳系被告温殿侠所雇用的司机。2013年12月19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海明驾驶冀H×××××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890KM+810M处时,与因故障在右侧路肩内停车修理的由驾驶人周子阳驾驶的冀H×××××号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冀H×××××车向前移动时将位于该车右侧路肩内的修理工李宗富撞伤,冀H×××××车向前冲撞高速右侧护栏,此事故造成冀H×××××车修理人李宗富受伤,两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明承担主要责任,周子阳次要责任,李宗富无责任。被告温殿侠所有的冀H×××××号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原告王海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87187元。提交公估报告1份,修车费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温殿侠辩称公估价格过高,对发票无异议;修理费过高;对公估报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车损87187元。理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出具,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公估费8782元。提交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温殿侠辩称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公估费8782元。理由:该费用系确定原告车损的必要开支。3.施救费90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温殿侠辩称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4.路产损失10300元。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据。经质证,被告温殿侠辩称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5.停运损失10万元(2万元/月,5个月)。提交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经质证,被告温殿侠辩称不承认该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停运损失10万元不予认定。理由: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温殿侠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原告王海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殿侠所雇用的司机周子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子阳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被告温殿侠应对原告车辆超过交强险及交险强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殿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明损失33980.7元(总损失11526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再按3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380元,由被告温殿侠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