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登昌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68年5月2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5,男,1938年2月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父。诉讼代理人陈xx,系被害人李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男,2009年8月1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男,2010年4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7,女,2011年11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李x6、李x7的法定代理人陈xx,系李x3、李x6、李x7之母。被告人杨登昌,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元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5、李x3、李x6、李x7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伟、代理检察员何雨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被告人杨登昌,辩护人赵旭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登昌因与陈xx产生感情纠纷,于2014年5月25日从麻栗坡县骑摩托车前往元阳县xxxxxx的陈xx家。当日17时许,杨登昌到达陈xx的家里,得知陈xx不在家,即与陈xx的丈夫李xx在二楼走廊争吵。随后被告人杨登昌从李xx家一楼的碾米机旁拿了一把镰刀朝李xx头部、颈部、胸背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锐器伤及颜面部及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登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杨登昌赔偿因被害人李xx死亡而造成的下列损失: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898000元。原告人陈xx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登昌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行凶时顺手拿起“木棒”砍击被害人,不知道是镰刀,只想伤害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赵旭煜为杨登昌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登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登昌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登昌曾与外出打工的陈xx(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妻)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杨登昌于2014年5月25日从云南文山州麻栗坡县驾驶摩托车前往红河州元阳县xxxxxx找寻陈xx。当日17时许,杨登昌来到李xx家里,陈xx并未在家,杨登昌得知李xx是陈xx的丈夫后,即告诉李xx说陈xx与其相好了一年,二人随即在二楼走廊发生争吵。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登昌从李xx家一楼的碾米机旁拿起一把镰刀,冲至二楼走廊处从李xx身后砍倒李xx,又朝李xx头部、颈部、胸背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殁年46岁)。当日19时许,杨登昌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锐器伤及颜面部及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5日19时许,有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被害人李xx在上新城乡上新城村被一名文山籍男子砍死,该男子头戴一顶黄色头盔正骑摩托车往风口山方向逃窜。接警后民警驾车沿风口山往上新城方向沿路追捕,在上南公路25公里处抓获被告人杨登昌。抓获杨登昌时,民警从杨登昌身上扣押并提取其当天所穿的沾有血迹的T恤、蓝黑色休闲裤各一件及浅色皮鞋一双;扣押牌号为云HHxx**的摩托车一辆,黄色圆形头盔一顶。次日(5月26日),元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元阳县xxxxxx被害人李xx住宅。李xx尸体躺在该住宅天井走廊的地面上,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现场于尸体头部下方发现血泊(已提取,编为2号);在距尸体东北侧水池西面地面上见溅落状血迹(已提取,编为3号);尸体南侧椅子西北边缘处见带血迹的纸团一个(已提取,编为7号),距该纸团南侧见刀刃上沾有血迹的镰刀一把(已提取,编为8号),距该镰刀东侧椅子旁见粘附有血迹的袖套一个(已提取,编为10号)。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到的2、3号血迹,7号纸团上的血迹,8号刀刃上的血迹,10号袖套上的血迹及被告人杨登昌所穿T恤上、裤子上、皮鞋上提取到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李xx的基因分型相同。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尸体表面鼻背至右下颌部、左下唇至右下颌内侧分别有一长12cm、6.5cm的纵形创口;左下颌下缘及外缘分别有长6.5cm、4.5cm的斜形创口,上述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均深达骨质,可见骨质外露及断裂。尸体后枕部有一大小为6×5.7cm的类圆形创口,下方有5×2.6cm的皮瓣,深达帽状腱膜,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尸体左颈部内侧有一长2.2cm的创口,深达颈椎;左颈部外侧有一长1.7cm的创口,深达肌层;后颈处分别有长7cm、4.2cm、2cm的划伤痕;左侧胸锁关节处有一长5.6cm的创口,部分深达骨质;左胸部锁骨中线内侧第二、三肋间有一长2.1cm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肩胛内侧有一长3.7cm的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均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尸体左肩胛、左胸部腋后肋间及左肘关节后侧见表皮剥脱。经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有相当重量,并有一定长度,便于挥动的锐器大力砍击,伤及颜面部及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5、证人李x1(女)、李x2(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有一名短发,外地口音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头戴一顶黄色头盔,经过老新城村委会时向她们打听陈xx家的位置。后来陈xx家传出吵闹声,她们来到陈xx家时,李xx已倒在家中走廊上。6、证人李x3(被害人李xx的儿子,4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临近下午饭时,其父李xx正在厨房里煮饭,他和妹妹及奶奶正在阳台上玩。过了一会,有一名短发,年纪和他爹差不多的男子走进家中,在堂屋的走廊上与他爹吵架,该男子从天井处摆放的碾米机旁拿了一把弯曲形状的刀,朝他爹鼻子上砍了一刀,接着砍他爹的嘴、脖子及胸口,砍完人后丢下镰刀就走了。7、证人普x1(被害人李xx的丈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她在房顶晒太阳时,有一名中年男子走进家中,像在找什么东西,等她下楼后,她的女婿李xx已经倒在地上,该男子用刀朝已倒地的李xx身上砍了几刀后跑出房外。8、证人普x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7时许,她路过李xx家门时,听到里面有一名外地口音的男子在大声说话,像在吵架,但听不懂在说什么。等她办完事路过李xx家时见到李xx已经倒在地上不会动了,接着她跑去叫李x4。9、证人李x4(被害人李xx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8时许,普x2跑到他家说李xx被人砍了。随后他赶到三哥李xx家中后李xx已没有呼吸了,接着他拨打110报警电话。10、证人陈xx(被害人李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8月份,她在文山打工时认识了杨登昌。杨登昌和她发生过性关系后,便想让她做老婆。她告诉杨登昌自己有老公还生了小孩。2014年5月25日,杨登昌曾拨打电话问她现在什么地方,叫她今晚回来把事情说清楚,如果不回来就会出大事。当天下午约17时许,她拨打丈夫李xx的电话时,在电话中听到杨登昌与李xx二人正在吵架,后来听到儿子的哭声。其手机号码为1352995****。11、被告人杨登昌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6、7月份,他在文山认识了陈xx,交往后二人发生了多次性关系,陈xx告诉他已经接过婚,但离婚了,曾有两个小孩都死了。2014年5月25日上午他用自己的手机(1575883****)拨打陈xx的手机问陈xx在什么地方。当天下午,他骑着车牌号为云HHxx**的摩托车,戴着一顶黄色头盔来到元阳县上新城乡亚庸村委会陈xx的老家,但没有找到陈xx,问路人后得知陈xx家已搬到下新城了,便骑车寻路来到陈xx家中。约17时许,他来到陈xx家中见到一名男子(本案被害人),上前询问得知陈xx是该男子的老婆,二人没有离婚,即对被害人说,陈xx已经和他好了一年。被害人听后朝他胸口打了两拳转身打电话,他以为被害人要叫人,便从天井的碾米机旁拿起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右脖颈致其倒地,接着又朝被害人胸部、鼻子等部位击打,被害人嘴及鼻子流血后,他才知道手中拿着的不是木棒而是镰刀。随后他丢下镰刀跑出去骑上摩托车往元阳方向逃跑,之后在路上被民警抓获。1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上午,号码为1575883****的手机(被告人杨登昌使用)拨打号码为1352995****的手机(陈xx使用);下午18时许,1352995****的手机(陈xx使用)两次拨打号码为1376947****的手机(被害人李xx使用),通话时长共计5分钟;1575883****的手机(被告人杨登昌使用)最后一次通话记录基站号显示其位于元阳县上南段。13、被告人杨登昌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登昌生于1973年4月1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登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登昌私入被害人家中,因其与被害人之妻的情感纠纷,迁怒于被害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死,其手段凶残,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案发时作案工具镰刀位于一楼天井碾米机旁,杨登昌跑下一楼提取该镰刀后返回二楼行凶,并非顺手拿起“木棒”,杨登昌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因此杨登昌关于行凶时他顺手拿起“木棒”砍击被害人,不知道是镰刀,不想把人杀死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旭煜关于杨登昌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登昌故意杀害李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登昌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登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登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5、李x3、李x6、李x7经济损失2449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